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9********,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乡**村委**期**村。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0月11日因吸食被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江县联络线至元江县沙沟头村的土路上,盗窃了马某某价值140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202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元蔓高速红光枢纽路段一桥墩处,盗窃了价值179元的钢筋71.3公斤,离开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员档案表、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桂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