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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55********,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我院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浴馆时,将于某某放在该处台阶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900元、乒乓球拍、口琴等物品。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背包、钱包、口琴、乒乓球拍价值人民币2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2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部分赃款及赃物退还失主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东春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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