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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街道**街**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价值895 元的蓝色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给**广场北侧**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的成某某,得赃款500元。当日17时许,被害人亲属发现被盗电动车并找回。

2020年10月21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街道**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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