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阜平县**镇**村,捕前住:保定市莲池区**巷7号3楼302室;因犯放火罪,2009年5月15日被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徐某区**胡同王某某家盗窃保险柜一个、项链一条;后在徐某区**镇**小区7号楼车库内盗窃周某某家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的保险柜内有现金360401元,经鉴定项链价值4180元,电动三轮车价值1930元,总价值366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陈述;
3.证人景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5.书证;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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