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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79********,瑶族,文盲或者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平县老勐镇街上伺机实施扒窃,当日10点30分许,李某某在老勐信用社旁看见白某某身上的挎包拉链没有拉好,于是伸手进去挎包内将白某某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和人民币200元,李某某将钱拿了以后将钱包丢弃在路边,白某某发现被盗后打电话报警,金平县公安局老勐派出所民警在走访调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重大的嫌疑,于是将其控制住并带至派出所询问,李某某便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了其丢弃的钱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便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0页)。

3.现金人民币3608元(特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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