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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捕鱼工具到砚山县江那镇诸葛山水库将被害人龙某某养殖的一尾75市斤的鲟鱼盗走,后将鱼拉至砚山县江那镇砚东市场欲售卖被龙某某寻获。经鉴定,被盗鲟鱼价值人民币4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砚山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911626****。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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