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号**号,现租住筠连县**镇**村**组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其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李宗正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津县**镇**街**医院门口处,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时年82周岁)骗至**街**路**住宿楼巷道内,趁摸抱罗某某身体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8000元盗走。
2.2019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筠连县**镇**店门口处,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时年84周岁)骗至**镇**路**商城巷子内,趁摸抱肖某某身体之机,将其身上现金12000元盗走。
3.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津县**镇**街**号门口处,见被害人周某某(88周岁)一人在家,遂进入其家中,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趁摸抱周某某身体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7000元盗走。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筠连县公安局抓获,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同年5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李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肖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均系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材料肆页,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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