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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园**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2020年8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楚雄市开发区天河园农贸市场内,趁正在买菜的马某某不注意,将其装在衣服口袋里的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40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现场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建伟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联系电话:15887773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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