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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竹塘乡攀枝花**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至2020年4月20日),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景洪市**广场篮球场内,看见篮球架下面有一部手机(被害人唐某某的华为P20手机,串号1:864861040**、串号2:864831040**),被告人李某甲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华为P20手机(已归还被害人);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岩比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15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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