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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街**街**号。200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开远市**路**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1幢楼角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创新牌男士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悬挂车牌云******后自己使用该车。

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601.52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街**街**号,联系方式:191692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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