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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镇四营煤矿,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镇**宿舍平房牛圈,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黄牛两头。经认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前再赔付人民币6000元,徐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现金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7.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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