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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乡**街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及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镇**村**寨村民小组**号王某某家中盗窃,被发现后逃跑。

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威某某**乡**村**村民小组**号附**号余某甲家,进入余某甲之妻熊某某的卧室后,趁熊某某睡着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vivoY67L手机盗出,放在自己脱放在余某甲家门外的衣服口袋内,在李某某再次进入余某甲家中时,被余某甲外出回家的儿子余某乙发现,李某某在余某乙等人的追逐下逃离现场,自己的衣服及里面的物品以及盗窃所得的手机等遗留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Y67L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牟某某、吴某某、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甲、熊某某、余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实施两次入户盗窃,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迎庄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联系电话:1346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3页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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