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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云南省江川区人,住江川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2时50分在元江县**街道**饭店,盗窃了白某某放在该饭店302号房间内的一部价值为2310元的Iphone8Plus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  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庭住址:江川区**村**号,联系电话:189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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