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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后,多次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内绑定的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两张信用卡内的现金盗走11647.76元,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至他人。现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名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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