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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0********,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新沂市北沟街道一地下桥附近,发现一辆黄色的小布出行共享两轮电动车,在他人明确告知需要扫码支付才能使用、共享电动车带有定位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拽的方式移动该共享电动车;后通过朋友朱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将上述共享电动车偷运至李某某位于东海县**镇**村家中。后经价格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23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轮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戚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局**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刑〔2020〕160号价格认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东公(网)勘【2020】17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8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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