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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30天,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虹桥火车站13号站台停靠的 G7511次列车3号车厢内,趁该车厢10F座位的被害人胡某某离开座位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座位上的棕色女士挎包盗走,放入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后逃出站。被害人胡某某被盗挎包内有钱包一个、格力牌G0245D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50元、配有镶钻翡翠挂坠的项链一根、钥匙包一个、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财物。2020年9月8日11时40分许,民警在虹桥火车站B1层巡逻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双肩包内查获被盗上述配有翡翠挂坠的项链及手机,并在沪太路219号内将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包等物品找回,现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挎包及钱包已灭失。经鉴定,格力牌G0245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AU750(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00元,G750(18K金)镶钻翡翠挂坠价值人民币6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座位上的棕色女士挎包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的经过。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快递聊天记录截图,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视频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涉案赃物处理及归案的经过。

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接受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上述涉案被盗配有镶钻翡翠挂坠的项链、钥匙包、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的外观特征,上涉案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内部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双肩包的外观特征。

5、鉴定意见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两份、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被盗格力牌G0245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AU750(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00元,G750(18K金)镶钻翡翠挂坠价值人民币62300元。

6、书证铁路公安实名制信息综合分析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当日的乘车信息情况。

7、书证网上人口信息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陈民翔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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