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组,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小区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拉开未锁车门的方法,从被害人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皖ND****小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9元)。
同年1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松江区**镇**街**小区,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处的浙H8****轿车内窃得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各类银行卡4张(附密码),并至小区外的ATM机共计取款人民币13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两名被害人车内财物的经过;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百元票面港币1张、招商银行卡1张等。
2.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书证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取款监控证实,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数张银行卡后分别从建设银行卡中自助取款人民币3000元、从招商银行卡上自助取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2020年1月6日,百元港币折算人民币89.46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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