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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0199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教育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3日被长宁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号B1层某某鲜生KING**门店,采用在自助结账时少刷商品条形码等方式,先后9次盗窃该超市商品共计人民币46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原味白玉卷等6件商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2、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甜话梅等10件商品,价值人民币800余元;

3、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新东阳猪肉松等10件商品,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4、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葡萄干等16件商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5、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车厘子等6件商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6、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冷冻蟹味棒等15件商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7、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樱桃番茄等12件商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8、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慕斯蛋糕等6件商品,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9、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用上述手法盗窃台式香肠等36件商品,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盒*超市门口被保安拦下,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3日到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号B1层某某鲜生KING**门店,采用自助结账时少刷商品条形码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该超市盗窃约人民币1100元的商品后,被保安拦下。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5月2日,民警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号某某鲜生超市抓获李某某时,扣押手机2部、盗窃的商品36项,盗窃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号B1层某某鲜生KING**门店9次盗窃的经过。

4、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窃商品清单、支付宝及盒*APP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支付的金额及盗窃商品的具体金额。

5、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钱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6、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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