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顺丰快递送餐员,户籍在河北省定州市**镇**村**路**号,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公寓**室**宿舍。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送外卖途径本市普陀区真光路金沙江路口时,拾得被害人崔某某遗失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待送餐完毕,李某某随机试出拾得手机的解锁密码,通过手机短信验方式,从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关联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后通过“刷单”网站退款方式,从被害人手机微信关联银行卡内转移2000元至自己银行卡据为己有。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至其工作单位找其了解情况后,在单位宿舍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一部深蓝色华为手机在从祁连山南路骑行至金沙江路绿洲中环途中遗失,当日发现有人通过该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盗刷其关联银行卡内钱款各一笔,共计4000元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搜出并依法扣押涉案华为手机一部及用于盗转钱款的小米手机一部,及将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微信、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从拾得手机的微信、支付宝关联银行卡内盗转钱款各20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真光路金沙江路口拾得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后随机尝试解锁手机后,将手机支付宝关联银行卡内的2000元钱转至自己手机支付宝,又通过“刷单”形式将手机微信关联银行卡内的2000元钱转至一刷单网站,后将本金及获利转至自己名下银行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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