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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某某天钥桥南路119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的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其将该车停放于本市徐某某桂林东街213号附近,并用自己的U型锁将车辆上锁。经估价,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6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桂林路37号2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票及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钱某某价值人民币1,866元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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