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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90********,**族,**文化,在沪工作,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在原单位北斗交大新能源服务公司(下文简称:北斗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特来电”充电APP相关账户和密码,为其个人使用的牌号为沪******的小轿车充电。经查证,李某某使用该APP共充电98次,涉及金额达人民币2,295.07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北斗公司财务总监,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离职员工李某某利用其在任职期间掌握的“特来电”充电APP的账号及密码,使用账户内的预充额度,为其个人使用的轿车充电98次,累计金额达二千余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将妻子杨某某名下的沪******的小轿车借给李某某使用的情况。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有限公司运营主管,北斗公司采用预付费的方式租赁该公司充电桩及手机APP上的车牌号可随意更改车牌号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5.北斗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8年5月离职。

6.北斗公司及特来电公司提供的充电桩使用明细表证实,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李某某使用北斗公司为其开设的特来电APP账号为自己个人使用的轿车充电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8.北斗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某某家属已支付赔偿款。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星韵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受审,联系电话:177170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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