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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大学**处,采用铁棒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市奉贤区**车行放置于该处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电瓶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单位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单位出具工作情况、被盗物品照片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瓶一个,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过程。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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