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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66********,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县**镇**路**小区2栋2单元203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月4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县**镇**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凤凰**号铺做工,发现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铺面内的白色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桂L****2)钥匙未拔,趁无之机顿生窃念,直接将黄某某的电动车开到其居住在田某某田州镇镇解放中路“**”小区楼下藏放,并将电动车坐凳下的帽子、手套等物品丢弃。当天中午12时许,受害人黄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拿走了电动车,但被告人矢口否认,之后受害人黄某某报警。2020年1月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的“**”小区楼下找回受害人黄某某被盗走的电动车,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田某某**镇**村**屯**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苏某某证言;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秋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864****、1397765****;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监控录像及截图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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