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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18日15时许,李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广场附近,盗窃张某某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885元。

2.2019年8月22日16时许,李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商场院内车棚内,盗窃范某某的洪都牌玫瑰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32元。

3.2019年11月6日18时许,李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商场院内车棚内,盗窃孙某某的洪都牌枣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孙卫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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