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7〕4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榆阳区**路**巷**排**号,无业。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榆阳区人民中路轻工商厦门口,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对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实施干扰,趁被害人姚某某离开之际,盗走其车内红色GUCCI女包一个,内装PRADA钱包一个、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18元)、现金5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12218元。
2.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榆阳区古城农贸市场南侧停车场,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实施干扰,致使被害人屈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未能正常上锁,被告人李某某趁屈某某离开之际,盗走其车内黑色瑞士军刀牌背包一个(价值149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97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99元)、白色雷蛇鼠标一个(价值99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239元)、西凤酒两瓶(价值300元)、以及充电器、洗漱用品等物。共计价值3824元。
3、2017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榆阳区文化路与保宁路十字榆星广场西侧停车场,使用遥控干扰器对被害人郭某甲于此的陕K****1轿车实施干扰,盗走该车后备箱内OSDY行李箱一个(价值240元)、和田玉16块(价值9970元)及旧衣服、证件等物。共计价值10210元。
4、201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榆阳区新建路与军分区十字路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乙车内三星Vi2013手机一部,价值594元。
5、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榆阳区新建路钟楼巷蒙娜丽莎影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康某某车内杂牌皮质单肩挎包两个(价值110元)、棕色大手提包一个(价值40元)蒙娜丽莎黑色钱包一个(价值270元)、黄金手串一个(价值1490元)、随行付PUS机一个(价值64元)、银联全民付PUS机一个(价值64元)。共计价值2038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参与盗窃5次,价值28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速开锁工具1套、汽车遥控干扰器2个、汽车车锁解码器2个,警用手电1个;
2.扣押笔录及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3.证人郭某乙、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估价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崴
代理检察员:贺继财
2017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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