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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在被害人潘某某位于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换衣服为由支开潘某某,盗窃40克足金黄金手镯一个、43.54克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手镯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92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在潘某某号牌为吉A2****的尼桑牌小轿车内,在潘某某停车上楼取东西期间,盗窃潘某某背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在被害人宋某某位于九台区**街道**村**社的家中,以拍内衣照片为由支开宋某某,盗窃6克足金黄金项链一条、1克黄金貔貅一个。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貔貅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被害人韩某某位于九台区**小区**期**栋**楼的家中,趁韩某某熟睡之际盗窃7克足金黄金吊坠一个、彩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2200元。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吊坠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在被害人毕某某位于九台区**街道**村**社的家中,趁毕某某母亲武某某外出期间,盗窃13.75克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共重7.5克的足金黄金戒指三个。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137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1079元,盗窃现金人民币4800元,共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879元。被盗黄金首饰均被李某某典卖至九台区**珠宝店,被盗现金被李某某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现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均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李某某盗窃韩某某彩金项链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旧料收购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潘某某、毕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证人孙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金店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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