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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庄**号楼**单元**号(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1月1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庄**号楼**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0)盗走。

同年11月24日19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庄**号楼*单元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台铃牌小龟电动车(该电动车系王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 

同年11月26日18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庄**号楼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该电动车系孙某某于2016年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

同年12月5日18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庄**号楼**单元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盗走。现上述赃物均未被追回。

2020年12月11日15时,接群众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庄**门口将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情况说明三份;

(4)查询户籍信息;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电动车发票、售后服务卡;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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