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7,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现住河郑州市惠某区花园口村(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区**镇**村181号)。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郑州市惠某区花园口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现代领动轿车(车牌号:苏D*****)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砸破,从车内扶手箱里盗走现金500元;将被害人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起亚K3轿车(豫S*****)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破,未偷到东西。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技术人员在花**车内中央扶手处提取到可疑斑迹,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豫S****中央扶手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在所检验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13X10^24。
2、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郑州市惠某区花园口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北汽威旺M50F(车牌号:豫K*****)驾驶室一侧玻璃砸破,将副驾驶位手扣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郑州市惠某区花园口镇*****小树林处,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豫A*****)右前玻璃砸破,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P30及50元现金偷走。
4、2020年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郑州市惠某区花园口镇*****,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起亚(豫A****)车右前侧玻璃砸破,将被害人田某某车内2600元现金及两个口罩偷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技术人员在该车副驾驶座下方地上提取现场遗留物口罩一只,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副驾驶座下方地上口罩检出人DNA分型,与李某某的血样在D*****等20 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13X10^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花某某、李某、吕某某、田某某陈述;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物证)字【2020】**号鉴定书、(郑)公(刑)鉴(物证)字【2020】**号鉴定书;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取证照片;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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