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86********,汉族,大学本科,***员工,住郑州市二七区**花园**号院**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教唆申某某(已判决)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淮南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13731元。现被盗轿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同案犯申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教唆他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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