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街道**村。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12时许,在海城市站前火狐狸商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偷走,将钱款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钱款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火狐狸会员信息、视频截图、谅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欣慧
助理检察员: 王化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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