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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号。2008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无钱用遂产生盗窃念头,凌晨4时许,李某某至宜春市袁某某***路*****附近一栋居民楼,因发现该楼栋无物业和保安,遂上该楼*楼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家大门未拔钥匙,李某某遂进入潘某某家行窃,在床头一个女士包内盗得三部手机及200余元现金,随后离开现场。后李某某将盗得的三部手机全部销赃给李某某,得赃款900元。李某某将其中一部VIVO手机以600元卖给彭某某,另外两部手机卖给其他人。案发后VIV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VIVO Z3i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被盗的OPPO A57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被盗华为麦芒手机资料不全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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