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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塘组。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0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和府一期工地看见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黑色赛鸽牌电动车停放在负一楼充电,车钥匙插在该车座椅锁上。被告人李某某便将钥匙取下并使用钥匙启动车辆,将该电动车骑至衡阳市石鼓区**城将所盗车辆销赃卖得8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188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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