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69********,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园**号**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该被告人因盗窃于2004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甲放在衣兜内紫色OPPO A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
2.2020年2月17日12时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侧**超市, 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甲上衣兜内的 IPHONE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
3.2020年5月13日20时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某将贺某某外衣兜内的 OPPO A5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
4.2020年4月25日12时许,在*, 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甲上衣兜内华为MATE9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20年2月22日9时30分许,在营口**小学东侧**超市门前, 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乙上衣兜内的黑色VIVO Y9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
6.2020年4月16日下午,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门,被告人李某某将马某某上衣兜内的黑色NOVA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9元。
7.2020年3月3日16时10分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被告人李某某将代某某上衣兜内的绿色华为荣耀20PR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61元。
8.2020年4月6日14时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附近, 被告人李某某将陈某某上衣兜内正在听歌的黑色华为P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4元。
9.2020年2月20日13时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乙上衣兜内 VIVOX21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10.2020年4月19日12时45分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餐厅门前, 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乙上衣兜内的冰钻黑色 VIVO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11.2020年5月13日17时10分左右,在鲅鱼圈熊岳镇三线**超市,被告人李某某将冯某某上衣兜内的VIVOY79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12.2020年4月9日14时左右,在鲅鱼圈区熊岳镇三线**超市,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丙上衣兜内的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7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手机总价值13857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贺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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