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3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本市姑苏区**医院本部等地,扒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医院本部,趁他人不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
2.2018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姑苏区**医院北区,趁他人不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倪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
3.2018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姑苏区**路**医院内,趁他人不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于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回的手机(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2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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