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江**村**路**号被害人彭某某的租房内,盗走一部放在床头充电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Vivo”牌V173DA(Zli)型手机,并于当日伙同朱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刷走该手机内支付宝关联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730元。
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传奇”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处扣押到上述盗窃得来的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案发后,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73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1部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对账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进入现场及作案后离开的视频监控提取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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