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现住湖里区**里**号**室。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湖里区金山洪塘公交车站旁的自行车停车处,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4元)盗走。
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电动车专卖店内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盗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电动车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租赁合同、电动车产品合格证、电动车发票、送货单等;
3.证人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9.人员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婷婷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95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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