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9199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社旗县中医院医技楼3楼301病房内,将白某某的书包盗窃走。书包内有一个充电宝,三根数据线,一个充电头及衣物等。16日凌晨,李某某骑着自行车从中医院窜至保健院,将外科楼三楼330房间病房内病人刘某某的黑色小米9手机盗走。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姚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 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另,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涉嫌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国轼

2020年1月20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