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盘锦市大洼区**镇**美妆店内一名女子正在睡觉,遂进店实施盗窃,将店内桌子上的黑色挎包及包内四、五十元现金盗走。
2、2019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烧烤店内一名女子正在睡觉,遂进店实施盗窃,将店内里屋炕上一挎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大药房店内没人,遂进店实施盗窃,将柜台里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号商网**专卖店内没有人,遂进店实施盗窃,将吧台抽屉里钱包内的204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乙、田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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