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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11991********,汉族,无文化,无业,现住址: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屯)。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盘锦市大洼区**镇**美妆店内一名女子正在睡觉,遂进店实施盗窃,将店内桌子上的黑色挎包及包内四、五十元现金盗走。

2、2019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烧烤店内一名女子正在睡觉,遂进店实施盗窃,将店内里屋炕上一挎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大药房店内没人,遂进店实施盗窃,将柜台里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号商网**专卖店内没有人,遂进店实施盗窃,将吧台抽屉里钱包内的204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乙、田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47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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