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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7********,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2020年4月20日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走到江川区**街道**路**号**按摩店,看见店内一楼无人,走到收银台处看到台上摆放一部华为手机,李某某遂起贪念,想把手机占为己有,之后将该华为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该手机藏匿在**巷**号房外的花台内。2020年4月18日21时许,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审讯后,李某某带领侦查民警至江川区**巷**号房外的花台内找到被盗手机,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顾某某被盗手机在2020年4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9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被盗手机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盗窃的手机情况;2、书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勘验、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视听资料,店内监控可证实李某某盗窃顾某某手机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事实经过,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家中,联系号码:150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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