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灵丘县**乡**村,现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从灵丘县**巷内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别克凯越车里盗走五、六盒蓝盒软“利群”牌香烟和两盒“芙蓉王”牌香烟。
2019年9月7日凌晨1时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从**街西对面的“八方旅馆”门口被害人刘某乙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中盗走蓝色华为荣耀v9play手机一部和三、四张银行卡。当天凌晨4、5点钟,李某甲用微信告知刘某乙其已将手机和银行卡放置于“老相好饭店”西面的巷子里,让刘某乙去取。之后刘某乙将手机和银行卡取回。
2019年9月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落水河向**村西面的田间小路上手持铁棍威胁被害人李某乙,向其索要钱财,李某乙被迫交出20元钱。
2019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在灵丘县**村“茂盛饭店”附近刘某丙租住的房子里,被告人李某甲以向被害人刘某丙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刘某丙的手机微信中盗走2000元钱。
2019年9月份一天凌晨0时30分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从灵丘县武灵镇**村**街“中通快递”巷子里被害人孙某某的宝骏510白色越野车内盗走一条“利群”牌香烟。
2019年9月一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从灵丘县武灵镇**村**街“中通快递”巷内被害人刘某丁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盗走一条细“红塔山”牌香烟。
2019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区**镇“赤龙鑫园”小区一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被害人周某某微信中盗走2200元钱。
2019年11月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从太原**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小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9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户籍证明、刘某丙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截图、被盗的小米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吸毒现场检验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器械胁迫他人并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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