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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保靖县,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8时许,其独自一人来到保靖县**镇**桥头**网咖,将正在上网玩游戏的林某乙的华为mate30pro手机偷走,然后骑摩托车前往永顺县城***桥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意见;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运佩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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