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网友即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烤鱼店内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陈某某不备,携带陈某某的iphone11手机驾车逃离现场。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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