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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8日被东阳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693号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瓯尚宾馆后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价值1100元两轮电动车1辆。

3、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留宿在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8号1幢402室被害人冉某某的租住处,趁其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床边柜子上的价值500元的手机1部,后以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冉海刚发现后又以80元的价格赎回。。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上王村21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饶大钟停放的电动车1辆,后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5、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上王村718号简冉理发店边上,窃得被害人向某甲停放的价值1000元电动车1辆,后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6、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江北街道广福某某南面草莓棚附近,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价值900元电动车1辆,后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山口江滨花园被东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瓶车2辆及手机1只,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汪某某、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电动车备案表、车辆信息、前科材料、释放材料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向某乙、丁国洪、闫某某、程贡献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汪某某、冉某某、向某甲、饶大钟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7.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妲妲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157955311 。

2. 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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