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67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xx村。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孙楼村xx超市内购买东西,期间见超市无人看管,伺机将超市柜台内的2100多元现金及4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共价值2200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1年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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