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城灌河路汉韵宾馆门前将李杨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推到附近一加油站,在撬锁过程中,被李某和靳某某发现将其抓获后报警。经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2019年9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6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孙 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