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被害人张某某地里偷走桐树一棵,后李某某爱人赔偿张某某370元。
2、2019年冬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中青网吧,将被害人单某某放在网吧桌面上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后被害人找李某某要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3、2020年夏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李家窑村龙飞百货商店,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柜台上的锤子手机偷走,后被害人找李某某要回。
4、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李家窑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李万波放在一楼的一瓶白酒盗走, 后李某乙发现系李某某所为向其索要,李某某在超市购买同款白酒赔偿给李万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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