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镇**村**楼**号。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我院以涉嫌盗窃罪,退赃,被害人谅解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某某曹集乡**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 R9手机盗走。经夏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40元。2020年6月15日,李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2140元,赃物归还,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忠坤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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