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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区北川路“**”小区**栋楼下电动车停放棚内,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棚内,正在充电的一辆淡蓝色宗申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辆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2019年10月18日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赃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电动车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15页,第2册8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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