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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9月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叶某某车门未锁,随即将被害人叶某某车门拉开,从车内盗走七瓶某某酒和一瓶某某酒。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7590元。案发后,被盗七瓶某某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路某某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的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一部金色VIVOx30Pro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购酒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白酒照片、归案经过、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包装盒复印件、情况说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监控截图、作案摩托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洪飞

检察员:余  涛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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