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室。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2月刑满释放;2018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监视居住,并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南大杨庄子一个临街门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抓获。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67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提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
6视频资料;
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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